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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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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Admin 周五 三月 26, 2010 1:41 pm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雷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文琳。
  委托代理人文远荣。
  被告李超建。
  委托代理人穆天文。
  原告文琳与被告李超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远荣,被告李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到雷山县西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仅酗酒成性,还对我两次毒打,造成感情破裂,为此我于2007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我俩都没有联系,现无法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被告李超建辩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了,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以下损失:一是原告与别的男人在一起有过错,且未经我的同意就做人流手续,给我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我精神损害5000元;二是原告应退还收取我家的彩礼钱、请酒、去海南省接她母亲和回来办理离婚的费用等共2144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时认识,几个月后开始恋爱。2004年11月按地方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1日到西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为打米机一架,小天鹅牌冰箱一台,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李超建主张返还原告文琳家收取的彩礼钱8888元,因其提供作证的证人均与被告李超建家有利害关系,只能按原告文琳自认的5880元认定。2007年2月28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一男同事在一个没有亮灯的房间后引起纠纷。2007年3月13日原告文琳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黔雷结字第03040074号《结婚证》、原告提供的(2007)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没有相互联系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勉强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其财产的价值,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提出返还8888元彩礼钱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及请酒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琳与被告李超建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文琳所有;打米机一架,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李超建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00元,由原告文琳和被告李超建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200 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晓生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宗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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